退休返聘情形主要是指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通过与原用人单位或者其他用人单位签署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工作报酬、工作时间等内容,双方据此继续达成退休后工作关系的状态。近年来,退休人员返聘现象越发常见。
退休返聘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能否享受与相同岗位劳动者“同工同酬”?工作过程中发生损害应当如何处理?本期【你问我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对相关问题进行了释明。
问:退休返聘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是劳动合同终止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退休返聘的最大特点是退休人员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等待遇。原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终止后,退休人员亦不可再以劳动者身份与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即使签署“劳动合同”,其实质为劳务合同关系。
因此,退休返聘情形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处理。
问:退休返聘能否要求“同工同酬”?
答:“同工同酬”主要表现在为相同职能部门内相同岗位所完成相同或相近工作量的情形下,退休返聘人员与劳动者享有相同劳动报酬。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但退休返聘人员重新达成的协议属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是双方法律关系的依据。在劳务合同中,双方一般会约定提供劳务内容、劳务费计算标准、劳务费给付金额、劳务费给付时间、违约情形、合同解除、合同期限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退休返聘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仍接受单位的管理、工作指示,与劳动者完成劳动的表现形式相似,但退休返聘人员已享受了退休各项福利待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更多反映出单位承担给付该劳务的对价,而非反映出劳动关系中“劳动+保障”的模式。
因此,劳动者与退休返聘人员均有权依法获取报酬,但劳动者获得的劳动报酬与退休返聘人员所获劳务报酬并不一定“同工同酬”。
问:退休返聘因提供劳动造成人身损害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退休返聘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如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损害,虽然不能申请工伤鉴定,但可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可将退休返聘人员损害情形分为两类,一是退休返聘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劳务遭受损害,该种情况根据退休返聘人员与单位各自的过错确定损害责任范围;二是退休返聘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该种情况则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单位也有给付补偿的义务,单位在承担补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特殊情况下,退休返聘人员也可以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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